緩刑,全稱刑罰的暫緩執行,是指對觸犯刑律,經法定程序確認已構成犯罪、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人,先行宣告定罪,暫不執行所判處的刑罰。緩刑由特定的考察機構在一定的考驗期限內對罪犯進行考察,并根據罪犯在考驗期間內的表現,依法決定是否適用具體刑罰的一種制度。
法妞網友咨詢:
【資料圖】
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能否再次適用緩刑?
翁益剛律師解答:
在緩刑考驗期間又犯罪的,數罪并罰后能否再適用緩刑,司法實踐中的做法不一。
有的人民法院在撤銷緩刑數罪并罰后判處其實際執行的刑罰,而有的人民法院則對緩刑考驗期內又犯罪的被告人按數罪并罰的原則進行判決時,有時考慮到被告人的認罪態度以及退贓、賠償、繳納罰金、取得受害人諒解等情節,再次適用了緩刑。
同樣是緩刑期內又犯罪,不同地區的人民法院在處理時卻采取截然相反的做法,這種緩刑適用標準的不統一,已嚴重影響到緩刑的正確適用,削弱了刑罰的威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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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益剛律師補充:
緩刑是我國刑法中規定的對原判刑罰有條件的不執行的一項重要的刑罰執行制度,它是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的重要體現。正確適用緩刑,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也有利于犯人家屬生活的穩定和社會的安定團結。但緩刑是以判處一定刑罰為前提,依然保持著執行原判刑罰的可能性。一旦被判處緩刑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發現漏罪或者嚴重違反監督管理的規定,這種可能性就轉變為現實性。
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明確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因此,緩刑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罪的,撤銷緩刑數罪并罰后再判處其緩刑,顯然與緩刑撤銷之規定不符。
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從該款規定來分析,緩刑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有違法行為,且違法情節達到一定嚴重程度者都必須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如果對達到犯罪程度的緩刑罪犯撤銷原判緩刑后又判處緩刑,顯然是罰不當罪,不符合刑法之罪行相適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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