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事實的認定:
對精神損害事實的認定,可依據以下三點:有其中之一即可認定有損害事實的存在。
1、內在的精神損害,即依據被侵權對象本身的自然反應和外部表現來驗證,如侵害行為導致受害人悲痛、精神憂郁甚至精神失常。
2、外在的精神損害,即依據社會的反應來驗證,如侵害行為使公眾輿論或有關組織對受害人的品德、聲望、信用等評價有所降低。
3、依據間接的財產損失來驗證,如公民受到侵害后,無法正常工作勞動,以致收入下降。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民事與刑事的博弈之路
因侵權行為引發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一直是侵權責任中的難點和焦點。精神損害賠償,是指行為人的行為使被侵害人的人格權、受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特定身份權利等遭受侵害時,賠償義務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給付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的責任。我國《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這就從根本上肯定了公民的精神利益受法律保護。《民法總則》沿用《民法通則》的規定,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出臺,標志著我國民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體系的初步形成。2010年出臺的《侵權責任法》首次從法律層面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方式。精神損害賠償兼有補償性和懲罰性的功能。其補償性功能主要表現在通過加害人的物質賠償,填補精神上的損害,使受害人的損害得到平復。其懲罰性功能,主要是法律通過責令加害人支付金錢,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加重對受害人的處罰,以達到防止侵權行為,穩定社會秩序的目的。從形式上來看,民法領域一直堅持精神損害賠償金應當賠償的觀點,但隨著刑事訴訟立法和司法解釋的調整,相關判決也悄然發生了變化。
刑事立法方面,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現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隨后最高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等,都明確了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從程序上阻卻了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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